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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的立法尴尬
2004-10-18 08:47:00  工人日报

  日前,工人日报以“《交法》七十六条的法律尴尬”为题就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提出立法异议。《交法》应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行人、车辆各行其道世人皆知,如果一项法律条款规定行人违法走上汽车道,发生事故行车者在无法律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法律责任实属荒唐;如行车者无过错但对违法者却要进行赔偿,我们的法律是在鼓励违法、保护违法,法律告知人们的是如此结果,今后谁还去守法!

  2004年10月9日媒体载:北京《交法》听证报告公布,建议修改机动车负全责条款。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4年9月3日下午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举行了北京市首次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市民意见。

  本次立法听证会的议题之一是《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16名听证陈述人中有8人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负全责不合理、不可行。机动车负全责不符合公平原则,实际上造成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立法“以人为本”不能仅仅以非机动车、行人为本,在法律面前应当人人平等。

  根据听证陈述人的陈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规草案作出修改和完善,明确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则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北京市按照上述意见制定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便会发生一个严重的法律冲突,即全国人大通过的《交通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地方法规作为“下位法”否定了“上位法”的这一规定,认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在各国立法规定中,“下位法”(地方法规、部门法规)不得与“上位法”(国家立法)发生冲突,如发生冲突,“下位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或必须与“上位法”更改一致,我国也不例外。

  但问题出在当初全国人大通过的《交通法》在立法过程中是否做到了遵循最基本的立法原则。我们所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众通常理解为公、检、法和其他执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做到对待所有的人一律依照一个法律标准,不得厚此薄彼。其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有另外一个含义,就是在立法上要人人平等。

  例如,《刑法》对贪污和盗窃的数额就有不同的规定,作为公职人员的贪污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5000元即构成犯罪,而盗窃者偷盗数额在数百元即可进班房。有专家认为,同样是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构成犯罪的数额上国家工作人员明显高于其他犯罪主体。

  《交通法》也如是,开车者与行人发生事故,不问法律过错,板子一律打到机动车驾驶人身上,毫无平等可言。

  毋庸讳言,当初立法者制定《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是从“以人为本”的善意出发,但并未把这份善意进行到底,难道行人是人,开车的就不是人?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要在执法中始终贯彻,在立法上更为重要。北京市的立法行为虽违反“下位服从上位”之准则,乃属不得已而为之,因为惟有如此才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各地本着“人人平等”之原则纷纷效仿,《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便会是一纸空文,这实在是立法者的尴尬。(陈明)

百灵编辑: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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